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焜棋
- 選任辯護人
- 王琛博律師
- 被告
- 陳永富
- 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謝介元
- 選任辯護人
-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5001號、第5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被告俞焜棋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1 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等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等以後,則以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俞焜棋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等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而被告俞焜棋則係否認犯行,且尚有共犯蔡博任在逃,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排除被告俞焜棋與共犯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因認被告俞焜棋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事由,被告陳永富、謝介元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事由,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對被告等執行羈押,被告俞焜棋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等上開所犯,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就被告俞焜棋所犯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陳永富及謝介元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2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憑。茲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認前所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俞焜棋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2 年6 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