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103 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就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本人於103 年1 月28日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供參,是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2 月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3 年2 月9 日,因該日為週日,遂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2 月10日代之)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3 年2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並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