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宗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某柑仔店內,與友人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見蔡妤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做代步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蔡妤韓放置在機車置物架內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陳世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金山區潭子內附近路段時,為蔡妤韓堂妹蔡美芳發現,蔡美芳前往蔡妤韓住處詢問,蔡妤韓至停車地點查看後,始知機車失竊。因蔡美芳知悉陳世宗住處,遂偕同蔡妤韓前往新北市○○區○○○○00○0 號陳世宗住處,適見陳世宗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返回住處停放,蔡美芳隨即報警前來而查獲,並測試陳世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4毫克(2.1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妤韓、蔡美芳及到場處理員警蔡宗璟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14毫克(2.14MG/L),又竊取他人機車代步,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其竊盜應係酒後意識不清狀況下而犯,事後已與被害人蔡妤韓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102 年10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