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景泰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周詩鈞律師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2、3274、3535、3669、3718、4707、4786、4787、4788、4789、4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景泰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黃景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犯行,惟據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述不一,於偵查中亦有與部分證人接觸、證人有湮滅本案事證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當庭宣示予以羈押在案(103 年12月26日移審,同年月27日宣示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4 年3 月26日),經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審酌被告雖坦承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犯行,惟非就前述起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且相關證人皆未訊畢,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另被告雖於104 年3 月9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有紅眼、身起紅斑及手抖之情形,並自述其視力惡化、腦部可能缺乏某種物質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第231 頁),惟本院已發函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查明被告前開疾病及就醫狀況,該所亦覆以:已於104 年3月11日安排被告戒護外醫身體檢查,並附上國泰綜合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有本院104 年3 月10日基院曜刑禮103 矚重訴1 字第2144號函、基隆看守所104 年3 月12日基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㈣第236 、237 頁),足見基隆看守所確能提供相當醫療措施協助被告治療上述疾患,實未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遍查被告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餘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得以保全,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