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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103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38分許」更正為「於103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4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監視器翻派畫面」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為滿足已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新台幣1700元)及其自述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1月12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VSOP洋酒1瓶(
    價值新台幣1700元)並藏放於身上穿著之雨衣內,並只結帳
    一罐麥香紅茶即離去。嗣店內店員謝麗媜於盤點時發覺有缺
    少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店
    員謝麗媜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派畫面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查助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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