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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龍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68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龍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龍君對告訴人胡嘉䜢、阮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甫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竟旋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8 月11日、102 年9 月19日更犯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胡嘉䜢、阮慶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被告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阮慶祥新臺幣5,000 元之醫藥費(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4 頁、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第1 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修車業(見偵卷第3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103 年5 月1 日、103 年6 月10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且迄未與告訴人胡嘉䜢、阮慶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69號
    被      告  姜龍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龍君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姜龍君因認其友人胡嘉䜢向他人說壞話,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02年8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姜龍君以電話通知胡嘉
    䜢下樓,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胡嘉䜢位於基隆市
    中正區調和街226巷10樓住處樓下,姜龍君即持木劍毆打胡
    嘉䜢,致胡嘉䜢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多處開放性
    傷口、肘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胡嘉䜢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姜龍君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前,酒後心情不佳,因認在好樂迪
    KTV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阮慶祥在路旁抽煙在看伊,詎姜
    龍君竟阮慶祥方向走去,並徒手毆打阮慶祥,致阮慶祥因此
    受有左耳鼓膜穿孔及頭部之挫傷等傷害。嗣經阮慶祥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䜢、阮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龍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嘉䜢、阮慶祥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
    胡嘉䜢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阮慶祥之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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