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提字第19號
聲請人即被逮
捕拘禁人之選
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逮捕拘禁人 李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被逮捕人)李正華,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接獲友人電話邀約,前往基隆市○○路0號9樓,與許明朝、宋枝財、念季潾、陳建雨、謝佳乾在該處聊天,嗣警方持搜索票,以被逮捕人涉嫌賭博為由執行搜索,結果在該處門外扣得針筒1支,在屋內某抽屜扣得香菸盒內裝0.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15公克、空袋重0.13公克),遂帶回現場6人製作筆錄,並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逮捕被逮捕人。而受搜索地點係被逮捕人之兄李義雄所有,李義雄人在上海,該處內只有簡陋沙發桌椅,門鎖前遭破壞,有半年無人居住,準備出售,辯護人到達延平街派出所時,據該所副所長告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並請教辯護人應如何偵辦,所長到達後,一開始亦稱現場6人均未受逮捕,後又改稱一定要移送逮捕1人,才能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所交待來源,這些對話在場警員及前述被帶回派出所之6人均親耳聽聞,可以為證,被逮捕人顯非現行犯,竟遭逮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如果逮捕1個人,可以如此隨心所欲,那法治國原則、人權、人身自由等,只是空談。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提審被逮捕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1時40分許起至下午12時許止,至基隆市○○路0號9樓執行搜索,雖查無賭博案應扣押之物,惟於該處桌子抽屜起獲盒子1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5公克予以查扣,警方以被逮捕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依法逮捕,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刑事訴訟上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5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扣證物、初步鑑驗照片共3張在卷可考,因之被逮捕人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逮捕、拘禁在案,應堪認定。
㈡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被逮捕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開庭後,諭知被逮捕人請回在案,被逮捕人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已回復自由,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批示在卷可佐,是以,被逮捕人已回復自由,依據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