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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詎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無償轉讓給陳芯如摻在香菸內施用。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被告上開住處有妨害安寧情事,到場處理,發現該大門未鎖,屋內喧嘩不斷,且飄逸濃厚愷他命氣味而入內查看,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品,並將被告及在場人陳芯如帶至警局驗尿,發現陳芯如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所謂之「轉讓」,係指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之物,移轉予他人者而言;而所謂之「持有」則係行為人主觀上該物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具實力支配管領之能力,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即非此所謂持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芯如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陳芯如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及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自強雖不否認證人陳芯如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愷他命,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日搜索所扣到之殘渣袋是陳芯如所有,且伊當日並未轉讓愷他命給陳芯如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芯如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施用愷他命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陳芯如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54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證人陳芯如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為警查獲前,確有於被告上揭住所施用愷他命無訛。

(二)證人陳芯如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被告住處施用愷他命,是將愷他命放在香煙內點燃吸食,而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給伊的,是被告在102 年10月8 日跟伊借了錢,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買了安非他命,買回來後,被告問伊有沒有吸毒,伊就說伊之前有在拉K,被告就問伊要不要來一包愷他命,伊就說好,被告就去買一包愷他命云云(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7 日(應係102 年10月8 日)晚上9 、10時,伊去被告住處,被告跟伊借錢後就出去了,被告約2 、3 小時後回來,問伊要不要用車(指安非他命),伊說不要,被告就自己以燈泡燒毒品來吸,伊就在該處抽菸、喝酒,差不多到了天亮,警察快來前,被告就跟伊說用一點愷他命,伊問愷他命是什麼,被告說三級只會罰鍰,被告就磨好愷他命放在桌上,拿吸管用鼻子吸,伊就暈了云云(同上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互核證人陳芯如上開所證,其所證被告交付愷他命之經過及施用方式(警詢中被告稱:被告問伊要不要來1包愷他命,伊說好,被告就去買1包愷他命,伊放在香煙內吸食;偵查中證稱:被告就跟伊說用一點愷他命,被告就磨好愷他命放在桌上,拿吸管用鼻子吸)顯然有異,且證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晚間至警於同日上午7 時許查獲時止,有買安非他命回來,並且施用云云,惟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並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52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是否與實情相符,顯非無疑;復證人陳芯如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因為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一直在吃藥,且於警、偵訊中製作筆錄時,都有喝酒,所以記不清楚,有部分是將之前男友對伊做過的事投射到被告身上,所以有些回答與實情是不符的,是之前男友對伊做的事;當天,其實是伊詢問被告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並且把1,000 元交給被告,讓被告拿伊的錢去買愷他命,後來被告就出門去買愷他命,買了500 元的愷他命回來,因為被告買回來的愷他命有點粉狀,所以伊就把愷他命放在分裝袋內用吸管施用;伊之前在偵訊時證稱:被告跟跟伊說用一點愷他命,伊問被告愷他命是什麼,被告說三級只會罰鍰,被告就抹好愷他命放在桌上,拿吸管用鼻子吸等語,是伊想到前男友的事情,才套用到被告這次事件身上,而伊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問伊有無吸毒,伊說之前有拉K,被告就問伊要不要來包愷他命,伊說好,被告就去買了包愷他命這部分,也是因為想到前男友的事,將之套在本案身上,事實上,當天是伊問被告有沒有愷他命,不是被告主動問伊要不要來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再參以證人陳芯如於警詢中亦曾證稱:被告購買愷他命1 包的錢,是用伊的錢所買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3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晚間,乃係受證人陳芯如所託,始以證人陳芯如所交付之金錢外出購買愷他命,並於購買後,於上址交付陳芯如施用;又被告購買愷他命後,雖曾短暫取得愷他命之現實占有狀態,惟對所購買之愷他命並無實際上支配管領之能力(蓋愷他命之所有權係為證人陳芯如所有,被告僅受託購買),難認該當於轉讓愷他命之構成要件。

(三)另公訴人所提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 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10紙(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67頁、第79頁)及扣案之殘渣袋、吸管,雖可證明102 年10月8 日上午7 時許,員警於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扣之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其內所沾之白色粉末,均含愷他命成份,然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將愷他命轉讓與證人陳芯如施用;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與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涉,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雖可認定證人陳芯如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愷他命,但關於其所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所轉讓乙節,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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