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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敏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敏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查被告邱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3 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8 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經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走私罪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尚有共犯林哲敏在逃,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因認被告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對被告等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上開所犯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3 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及103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憑。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3 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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