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5日104 年度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由上訴人即被告本人收受,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4 年7 月2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4 年8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均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