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兆烜
邱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6號、103 年度偵字第4700號、104 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兆烜、邱國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兆烜、邱國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仲評、馬宗賢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7 頁、第16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
103年度偵字第4700號
104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吳兆烜 (原名:吳偉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邱國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闕翊倫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國樑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熱炒店,飲用鋁罐裝啤酒2、3罐後,其體
內之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豐田廠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沿國道一
號路,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駛經國道一號公路8公里100
公尺處;同時另有吳兆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BMW廠牌),在邱國樑之車道後方同向行駛。當時天候
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兆烜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上開注意,其車自後追撞邱國
樑之車輛。適有鄭仲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亦沿外側車道自後駛來,見前方內、外側道內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追撞事故,乃緊急駛往外側之路肩停靠(鄭仲評經查無肇事
原因)。邱國樑與吳兆烜本應注意車輛於肇事故障後,應滑
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如不能
滑離車道,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
,停在外側車道內,吳兆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則橫停在內側車道內,惟其二人均疏未依上述規定設置車
輛故障標示警示後方來車。適有馬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自同向後方駛來,馬宗賢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於發現外側車道前方有
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未設置車輛
故障標示,乃急轉入內側車道,又發現內側車道前方有吳兆
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亦未設置故障標
示,煞車已不及,其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吳兆烜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件無人對馬宗賢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嗣另有闕翊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馬宗賢車輛之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來,本注意應與
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見馬宗賢之自用小貨車忽然往左邊內側車道
閃避,突然見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
前方外側車道內,煞車已不及,自後追撞邱國樑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遭闕翊倫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又撞向停靠在路肩之鄭
仲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馬宗賢因此受有頭
皮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側
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鄭仲評因此受有背挫傷
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邱國
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馬宗賢對邱國樑、吳兆烜2人提出告訴,鄭仲評對邱國
樑、吳兆烜、闕翊倫3人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⒈告訴人鄭仲評於警詢及│⒈被告邱國樑、吳兆烜、闕翊│
│ │ 偵訊之陳述 │ 倫3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 │
│ │⒉告訴人馬宗賢於警詢之│ 致告訴人鄭仲評受有上述傷│
│ │ 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害等事實。 │
│ │ 述 │⒉被告邱國樑、吳兆烜2人於 │
│ │ │ 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
│ │ │ 馬宗賢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
│ │ │ 。 │
│ │⒊證人闕翊倫於本署偵查│⒊同上。 │
│ │ 中之證述 │ │
│ │⒋證人吳冠緯(國道公路│⒋本件事故後現場之情形及處│
│ │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理之經過。 │
│ │ 隊警員)於本署偵查中│ │
│ │ 之證述 │ │
├─┼───────────┼─────────────┤
│二│被告邱國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邱國樑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 │偵查中之自白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之事實、被告交通肇事│
│ │ │致告訴人鄭仲評、馬宗賢受傷│
│ │ │等事實。 │
├─┼───────────┼─────────────┤
│三│被告邱國樑之呼氣酒精濃│被告邱國樑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 │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
│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通工具之事實。 │
│ │觀察紀錄表 │ │
├─┼───────────┼─────────────┤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五│調閱自被告闕翊倫之車牌│被告邱國樑、吳兆烜肇事後未│
│ │號碼1435-RM號自用小客 │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示│
│ │車內之行車監記錄器錄影│致告訴人馬宗賢肇事、被告闕│
│ │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翊倫肇事等事實。 │
├─┼───────────┼─────────────┤
│六│告訴人馬宗賢、鄭仲評提│告訴人馬宗賢、鄭仲評因本件│
│ │出之汐止國春綜合醫院診│交通事故受傷等事實。 │
│ │斷證明書各1紙 │ │
├─┼───────────┼─────────────┤
│七│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⒈被告邱國樑酒後不能安全駕│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駛及過失傷害等事實、被告│
│ │ │ 吳兆烜過失傷害之事實。 │
│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⒉ │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①第一階段:吳兆烜未與前車│
│ │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 │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況,為肇事原因。邱國樑無│
│ │ 覆議會覆議結果函 │ 肇事因素。 │
│ │ │②第二階段:馬宗賢疏未注意│
│ │ │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嫳全│
│ │ │ 措施,為肇事主因(本件無│
│ │ │ 人對馬宗賢提出告訴)。吳│
│ │ │ 兆烜肇事後故障停車,未依│
│ │ │ 規定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示│
│ │ │ 為肇事次因。 │
│ │ │③第三階段:闕翊倫未與前車│
│ │ │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 │ │ 。邱國樑肇事後故障停車,│
│ │ │ 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警告│
│ │ │ 標示,為肇事次因。鄭仲評│
│ │ │ 無肇事因素。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邱國樑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邱國樑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