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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兆烜

      邱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6號、103 年度偵字第4700號、104 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兆烜、邱國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兆烜、邱國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仲評、馬宗賢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7 頁、第16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
                                     103年度偵字第4700號
                                     104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吳兆烜  (原名:吳偉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邱國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闕翊倫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國樑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熱炒店,飲用鋁罐裝啤酒2、3罐後,其體
    內之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豐田廠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沿國道一
    號路,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駛經國道一號公路8公里100
    公尺處;同時另有吳兆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BMW廠牌),在邱國樑之車道後方同向行駛。當時天候
    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兆烜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上開注意,其車自後追撞邱國
    樑之車輛。適有鄭仲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亦沿外側車道自後駛來,見前方內、外側道內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追撞事故,乃緊急駛往外側之路肩停靠(鄭仲評經查無肇事
    原因)。邱國樑與吳兆烜本應注意車輛於肇事故障後,應滑
    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如不能
    滑離車道,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警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
    ,停在外側車道內,吳兆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則橫停在內側車道內,惟其二人均疏未依上述規定設置車
    輛故障標示警示後方來車。適有馬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自同向後方駛來,馬宗賢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於發現外側車道前方有
    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未設置車輛
    故障標示,乃急轉入內側車道,又發現內側車道前方有吳兆
    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亦未設置故障標
    示,煞車已不及,其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吳兆烜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件無人對馬宗賢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嗣另有闕翊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馬宗賢車輛之同向後方,沿外側車道駛來,本注意應與
    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見馬宗賢之自用小貨車忽然往左邊內側車道
    閃避,突然見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
    前方外側車道內,煞車已不及,自後追撞邱國樑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國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遭闕翊倫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又撞向停靠在路肩之鄭
    仲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馬宗賢因此受有頭
    皮挫傷,雙手前臂擦傷,右手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右側
    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鄭仲評因此受有背挫傷
    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邱國
    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馬宗賢對邱國樑、吳兆烜2人提出告訴,鄭仲評對邱國
    樑、吳兆烜、闕翊倫3人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⒈告訴人鄭仲評於警詢及│⒈被告邱國樑、吳兆烜、闕翊│
 │  │  偵訊之陳述          │  倫3人於上揭時、地因過失 │
 │  │⒉告訴人馬宗賢於警詢之│  致告訴人鄭仲評受有上述傷│
 │  │  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害等事實。              │
 │  │  述                  │⒉被告邱國樑、吳兆烜2人於 │
 │  │                      │  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
 │  │                      │  馬宗賢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
 │  │                      │  。                      │
 │  │⒊證人闕翊倫於本署偵查│⒊同上。                  │
 │  │  中之證述            │                          │
 │  │⒋證人吳冠緯(國道公路│⒋本件事故後現場之情形及處│
 │  │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理之經過。              │
 │  │  隊警員)於本署偵查中│                          │
 │  │  之證述              │                          │
 ├─┼───────────┼─────────────┤
 │二│被告邱國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邱國樑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  │偵查中之自白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之事實、被告交通肇事│
 │  │                      │致告訴人鄭仲評、馬宗賢受傷│
 │  │                      │等事實。                  │
 ├─┼───────────┼─────────────┤
 │三│被告邱國樑之呼氣酒精濃│被告邱國樑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  │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
 │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通工具之事實。            │
 │  │觀察紀錄表            │                          │
 ├─┼───────────┼─────────────┤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            │
 │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五│調閱自被告闕翊倫之車牌│被告邱國樑、吳兆烜肇事後未│
 │  │號碼1435-RM號自用小客 │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示│
 │  │車內之行車監記錄器錄影│致告訴人馬宗賢肇事、被告闕│
 │  │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翊倫肇事等事實。          │
 ├─┼───────────┼─────────────┤
 │六│告訴人馬宗賢、鄭仲評提│告訴人馬宗賢、鄭仲評因本件│
 │  │出之汐止國春綜合醫院診│交通事故受傷等事實。      │
 │  │斷證明書各1紙         │                          │
 ├─┼───────────┼─────────────┤
 │七│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⒈被告邱國樑酒後不能安全駕│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駛及過失傷害等事實、被告│
 │  │                      │  吳兆烜過失傷害之事實。  │
 │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⒉                        │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①第一階段:吳兆烜未與前車│
 │  │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  │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況,為肇事原因。邱國樑無│
 │  │  覆議會覆議結果函    │  肇事因素。              │
 │  │                      │②第二階段:馬宗賢疏未注意│
 │  │                      │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嫳全│
 │  │                      │  措施,為肇事主因(本件無│
 │  │                      │  人對馬宗賢提出告訴)。吳│
 │  │                      │  兆烜肇事後故障停車,未依│
 │  │                      │  規定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示│
 │  │                      │  為肇事次因。            │
 │  │                      │③第三階段:闕翊倫未與前車│
 │  │                      │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  │                      │  。邱國樑肇事後故障停車,│
 │  │                      │  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警告│
 │  │                      │  標示,為肇事次因。鄭仲評│
 │  │                      │  無肇事因素。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邱國樑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邱國樑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