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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9日14時起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友人住處聊天,再於同日19時許,接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返家,沿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往基金三路方向行駛,19時30分許行經武隆街18號前時,見前方交通阻塞而行駛至對向車道,當時對向車道適有高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蔡明虹機車車頭撞擊高宇志機車,致高宇志機車失控,往右側接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3937-B5 號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下唇挫傷併擦傷、右前臂、腕、膝、踝及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明虹亦人車倒地受傷,高宇志、蔡明虹2 人均經送醫急救,蔡明虹經治療後返家休養。嗣經警據報後,通知蔡明虹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蔡明虹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虹坦認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核與證人高宇志、蔡錦龍、顧永康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宇志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車輛照片12幀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而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似有未合,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理由雖指原審理由認定與事實不符,然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就推算被告初駕車時呼氣酒精值記載「本件被告第1 次騎乘機車的時間為103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許,第2 次騎乘機車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且發生車禍的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等語(原審判決第2 頁第8 行至第11行),是原審理由業已記載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一事,又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而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書犯罪事實確已記述被告與高宇志發生車禍之情節,是原審判決就事實部分並無認定錯誤等節,則原審判決雖於衡量被告刑度之理由記述:「考量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一語,應屬誤寫。而原審亦於104 年3 月23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正本誤寫處,就「原判決書正本之第2 頁最末行倒數第2 行『考量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更正為『考量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有本院104 年3 月23日刑事裁定附於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86 號卷第23頁可稽,是上訴理由指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顯有誤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兼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立法目的,惟考量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職業為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與其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審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誤寫之處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遽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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