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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各1份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念其係屬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朱漢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文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
    旁的油庫裡飲酒後,至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從上處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住處,
    迨至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
    ,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朱漢文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4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漢文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