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25號
- 移送機關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簡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麗華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麗華違序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1 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
㈢行為︰媒合性交易(未從中抽取佣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簡麗華警詢之自白。
㈡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
㈢卷附偵查報告書1 紙。
㈣現場照片14張。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 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簡麗華係在喬裝男客之員警經過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媒介男客與范柔柔性交易等情,有上開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足徵被移送人係以言語方式媒合性交易,故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媒合性交易行為,惟情節尚非重大。爰審酌被移送人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且並未從中獲利,僅有國中畢業程度,經濟困難,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1條第1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