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運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價值約新台幣1,500 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價值約新台幣1,500 元,業已發還葉昭均」;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葉昭均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0 年、103 年間已各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王運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5日夜間10
時許迄至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間,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999海鮮熱炒餐廳門口,徒手竊取葉昭均所有置放
該餐廳門口之金屬製快速瓦斯爐1具(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隔日為葉昭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葉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運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證人
即告訴人葉昭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