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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運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價值約新台幣1,500 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價值約新台幣1,500 元,業已發還葉昭均」;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葉昭均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100 年、103 年間已各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王運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5日夜間10
    時許迄至10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間,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999海鮮熱炒餐廳門口,徒手竊取葉昭均所有置放
    該餐廳門口之金屬製快速瓦斯爐1具(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隔日為葉昭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葉昭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運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證人
    即告訴人葉昭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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