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紹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856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長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送達,而由上訴人於同日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為憑。據此,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856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已於104 年8 月21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104年8月22日(即104年8月21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8 月31日(按:本件核無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被告則應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程式始稱適法,然被告竟遲至104 年9 月1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上訴狀第2 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