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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名曜謝昀芳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10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胡文忠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文忠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即聲請人胡文忠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多次遭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前述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罪,衡諸其前有恐嚇(本院84年度易緝字第40號)、妨害自由(臺灣高等86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88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屬相類之暴力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03年11月7 日本院移審訊問時當庭宣示予以羈押,並於104 年1 月27日裁定自104 年2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4 年4 月6 日),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審酌前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渟甄到庭證述本案案發經過後,被告所為亦恐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重罪(公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32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加重強盜罪),衡諸重罪本質具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更因其行為具攻擊性,兼及他人及自身,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另因被告自述因服用藥物精神不佳致犯本案,本院亦已將其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尚待確認,全案猶未審結,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爰裁定被告自104 年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審之被告104 年3 月12日以書狀陳明略以:其有通緝之前案紀錄,非等同其個案中可能有逃亡之意圖;復其雖有恐嚇、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犯案時間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衡諸本案應係偶發性單一犯罪,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云云。嗣於104 年3 月24日本院訊問時,自述: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但檢察官不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次僅係服用安眠藥引發之單純偶然傷害事件云云。辯護人同稱:重罪非羈押之唯一要件,被告通緝紀錄距今均10年以上,不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其10年內並無暴力犯罪紀錄,足見本次係服用藥物引發偶然犯罪,並無反覆實施暴力犯罪之虞;末被告在押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詳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54 號卷被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答辯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2 號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其有高度逃亡可能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前,稽之本案犯罪之情狀,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其竟仍攜帶兇器進入告訴人居處實施本案犯行,可見其攻擊性高於常人,參諸其案發時因施用毒品、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混亂,應非係單純偶發事件,而對一般民眾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難認其無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衡諸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輔以其通緝紀錄即可認定,而與通緝紀錄是否距今久遠無涉。再告訴人從未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更於104 年1月27日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稱告訴人欲與其達成和解云云,亦無實據,且是否能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係量刑之事由,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無關,附此說明。此外,遍查其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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