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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毅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犯罪時間「105年1月20日」應補充為「105年1月20日18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公然猥罪嫌」應補漏字更正為「公然猥褻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裸露下體並用手撫摸自慰之地點係在市區道路旁,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在上開場所為裸露生殖器並用手撫摸自慰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及撫摸自慰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故意對未成年人裸露性器官,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所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影響未成年人身心正常發展,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騎乘其老闆王佳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明知該處公眾往來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在女童謝○○面前,將褲子拉下,掏出其陰莖
    ,對著謝○○以手把玩陰莖,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直至其
    陰莖射出精液,始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採集現場地面遺留之精液送驗,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謝○○及王佳銘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
    成功(承辦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
    員)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然屬輕度障礙,然其心智正常,能獨立生活,且供述
    有公然對小女孩自慰並射精之壞習慣,如此才能達到性滿足
    等語,堪認其主觀上仍具有違法性意識且保有自由定其行為
    之能力。此外,本件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2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份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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