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大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105 年度基簡字第7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大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且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係在車站行竊,嚴重危害車站旅客之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車站竊盜罪,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竊手機IMEI碼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5 月1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50003575號函及附件、臺鐵七堵車站全景及手機充電區相片8 張暨現場圖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車站竊盜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送達地
址)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榮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係以被告廖大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且為累犯,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欄第一段第5行「七堵火車站
服務台前充電區」,應更正為「七堵火車站內服務台前充電
區」;第一段第6行「華碩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華碩
牌Zenfone C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第一段第9行「調閱前揭手機序號」,應更正為「調閱前揭
手機IMEI序號通聯紀錄」。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和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補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年5月1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
1050003575號函及附件臺鐵七堵車站全景及手機充電區相片
8張暨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
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
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353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臺鐵七堵火車站內服務台前充
電區,屬臺鐵七堵車站內範圍,已如上述,自係火車停靠
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被告在臺鐵七堵火車站內服務
台前充電區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應係在車站竊盜,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犯之加重竊盜
罪。
⒉被告前科紀錄及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
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
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
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
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
值非難,然被告所竊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民事賠償事宜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告訴人並當庭陳稱:「因為被告已經與我調解成立
並賠償我的損失,我願意原諒他,給他一次機會,我同意
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情,並參酌蒞庭檢察
官陳述:「經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檢方尊重告訴人的意見。」等
語,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約值2500元,且已賠
償告訴人損害,犯案情節亦非重大,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雖有犯罪前科,符合
累犯之要件,然前案中並無竊盜犯罪遭判刑之紀錄,非可
稱為竊盜之慣犯,應可認係一時失慮方下手行竊,惡性程
度較低,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
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
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又本案係在車站行竊,嚴重危害車站旅客之財物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並參酌告訴人
及檢察官所陳述之上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年12月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臺鐵七堵火車站服務台前充電區,乘陳建和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建和置放在上開充電區桌上之華碩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取
走前揭手機並插上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嗣陳建和因遭竊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前揭手機序號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大榮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
和之證述,(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竊手機IMEI碼
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