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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劉一蓀

上列證人因被告謝嘉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一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181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78 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綜上,與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證人,並無概括拒絕證言之權利,縱證人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仍必須就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逐次主張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88 條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除符合訊後具結之情事外,應於訊問前先命證人具結,否則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必須先具結後,檢察官始會訊問證人具體問題,職是,此等與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證人,自不得以其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為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

二、經查被告謝嘉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經本院審理中,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認有傳喚證人劉一蓀有到庭作證之必要,經合法傳喚證人劉一蓀應於民國106年2 月13日下午2 時到庭作證,詎證人劉一蓀並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定於同年3 月6 日下午2 時續行審理並囑託拘提證人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等在卷為證;此外,又查無證人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前開證人竟無故未按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僅具狀向法院陳報泛稱其「恐到庭陳述證言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將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語,則依證人之陳述,其顯係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衡諸前開說明,自與法未合;證人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情形,仍應到庭就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逐次主張,始為適法。據此,本院為敦促證人遵行於審理期日至本院為其作證義務,爰依法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本件已定106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續行審理,證人如未到庭,得依前開規定繼續裁處罰鍰,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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