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毅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犯罪時間「105年1月20日」應補充為「105年1月20日18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公然猥罪嫌」應補漏字更正為「公然猥褻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裸露下體並用手撫摸自慰之地點係在市區道路旁,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在上開場所為裸露生殖器並用手撫摸自慰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及撫摸自慰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故意對未成年人裸露性器官,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所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影響未成年人身心正常發展,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騎乘其老闆王佳銘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明知該處公眾往來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
猥褻之犯意,在女童謝○○面前,將褲子拉下,掏出其陰莖
,對著謝○○以手把玩陰莖,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直至其
陰莖射出精液,始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採集現場地面遺留之精液送驗,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謝○○及王佳銘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李
成功(承辦本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
員)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然屬輕度障礙,然其心智正常,能獨立生活,且供述
有公然對小女孩自慰並射精之壞習慣,如此才能達到性滿足
等語,堪認其主觀上仍具有違法性意識且保有自由定其行為
之能力。此外,本件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2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份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