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榮壽
- 指定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壽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79年間入境美國。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停靠美國紐約州皇后郡王子街與第40號路口西南側的一輛巴士上,因於車內滋事遭制止,竟心生怨憤,明知人之胸部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可預見如以利刃刺向胸部,極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料理刀朝巴士雇員KUM SEON KO 之胸部戳刺2次,復朝其背部戳刺1 次,致KUM SEON KO 受有胸部穿刺傷2 處、背部穿刺傷1 處及肺穿孔等傷害;被告旋走出車外,下車後在車門口遭遇另一巴士雇員MA WEN,竟另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料理刀刺向MA WEN之左胸,致MA WEN受有胸部穿刺傷1 處之傷害。巴士司機立即攔停巡邏警員,為警當場逮捕手持料理刀之被告,並將KUM SEON KO 、MA WEN送醫急救,始未生致命及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嗣經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服刑完畢後,遭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暨海關執法局依法驅逐出境,於104 年2 月26日遣返回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統一判決暨處刑表及中譯本各1 份、外交部北美司104 年2 月13日北美地字第10421506230 號函及所附文件及法務部105 年5 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3550號函所附之美國紐約州皇后郡地方檢察署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先前在賭場與被害人即韓國裔女導遊KUM SEON KO 發生爭執,嗣雙方在巴士上又為了小費問題再起糾紛,巴士司機乃持雪鍬趕其下車,其於下車後,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賭場撿到的修指甲用小刀,於黑暗中刺向KUM SEON KO 。刺中KUM SEON KO 之後,有個男人即被害人MA WEN追上來,其又持刀刺中MA WEN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法務部105 年5 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3550 號函所附之美國紐約州皇后郡地方檢察署卷證(偵卷第59至102 頁)大致相符。被害人KUMSEON KO 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2 處、背部穿刺傷1 處及肺穿孔等傷害、被害人MA WEN受有胸部穿刺傷1 處之傷害等情,則有上開卷宗所附之犯罪報告表之記載可佐(偵卷第62頁)。另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KUM SEONKO及MA WEN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殺人犯意及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應分別構成殺人未遂罪嫌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未遂罪、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且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辯稱:那天是黑暗中下雪天,一片漆黑中發生本案,沒有殺人意思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有傷害被害人KUM SEON KO 及MA WEN二人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殺害或重傷害該二人之故意,應僅構成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查,本院遍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中「統一判決暨處刑表及中譯本各1 份」(偵卷第13頁正反面)僅能證明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就本案判決之罪名分別為「二級殺人未遂罪」、「企圖傷害罪」;量刑結果為6 年、刑滿後保護管束5 年。因本案採陪審制,是卷內證據就判決之理由則付之闕如。而「外交部北美司104 年2 月13日北美地字第10421506230 號函及所附文件」(偵卷第19至30頁)僅能證明被告因本案判刑確定,服刑期滿,遭美方驅逐出境之事實,顯無從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另就「法務部105 年5 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3550 號函所附之美國紐約州皇后郡地方檢察署卷證」之內容(偵卷第59至102 頁,均未附中文譯本),未見被害人KUM SEON KO及MA WEN具體證述被告刺向該2 人時,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行為時之態度等,致本院就上情無從查知,而難以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犯意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所辯稱:當時是黑暗之下雪天、視線不清,並非刻意刺向被害人KUM SEON KO 及MA WEN之胸部等辯解,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當時天候並未指明,而被告上開辯解於客觀上難以排除,自得採信。其次,檢察官固認被告係以「料理刀」傷害被害人2 人,諒係以偵卷第70頁之記載為據,惟依偵卷第79頁扣案清單對被告所持之刀之敘述僅有「knife w/brown wood handel (按:疑為handle之誤載)」,則該刀究係如檢察官指稱之料理刀?或被告供稱之修指甲用小刀?因該刀並未扣案於本院,卷內亦未見該刀之照片或勘驗筆錄,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持修指甲用小刀為本件犯行。再者,被告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賭場及小費之糾紛,是其與被害人2 人間之衝突應係出於偶然,並無深仇大恨,其於黑暗中所攻擊之部位亦非其特意選擇,而係摸黑出刀。被告確因上開糾紛,而心有不甘,一時衝動之下,乃生傷害之意,持刀藉以教訓被害人2 人並發洩不滿情緒。惟彼等間素無怨隙,尚難認定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害被害人KUM SEON KO 之動機,並有取被害人KUM SEON KO 性命、或置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犯意,或有使被害人MA WEN受重傷害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抗辯其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或重傷害犯意等語,應為可採。是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修指甲用小刀攻擊被害人2 人,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勢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及重傷害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本國人民,其在外國涉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且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傷害罪,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審判權問題,洵屬行為不罰,自應從實體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修指甲用小刀1 把,乃被告在美國賭場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未於本案中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