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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志祥周裕暐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永珠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永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永珠係聖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路00號,下稱聖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製造嬰兒安全床護欄(下稱床護欄)、嬰兒床及嬰兒車等嬰幼兒相關產品業務行為之人。潘永珠設計、製造床護欄已有10餘年,並將聖嬰公司所生產之床護欄銷售給小丁婦幼兒童百貨館等網路通路,其本應注意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18個月以下之嬰幼兒使用床護欄,可能發生受困在床護欄與床之間隙,無法自行脫困,致壓迫胸部而窒息之意外,而依潘永珠設計、製造床護欄,已有10餘年之知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聖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床護欄外包裝標示「0-6YEARS」,使一般消費者誤認0 歲起之嬰兒即可使用該床護欄,且未註明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下單獨使用等警語,以提醒消費者注意,致陳○筑誤信該床護欄可供其年僅5 個月大之雙胞胎子女嬰兒甲及嬰兒乙使用(嬰兒甲及嬰兒乙為雙胞胎兄妹,均民國103年12月生,真實姓名身分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而在網路上向小丁婦幼兒童百貨館購買聖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床護欄,放置在陳○筑及其夫陳○琮位於基隆市○○街000 號8 樓之1 住處房間床上,用於防止嬰兒甲及嬰兒乙掉落地面。於104 年5 月17日18時40分許,陳○筑、陳○琮將嬰兒甲及嬰兒乙抱至上開房間床上睡覺後,即離開房間至廚房處理家務。陳○筑雖於離開房間後,曾進房查看2 至3 次,然均未見異常。嗣嬰兒甲翻身後,左半身卡在所睡之床與床護欄之間隙,無法自行脫困,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陳○筑於同日20時許,因聽聞嬰兒乙之哭泣聲而進房查看,始發現嬰兒甲夾在床圍欄與床之間隙,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場照片7 張(相卷第5 至8 頁),為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模擬照片34張(相卷第22至39頁)固係檢察官命員警依告訴人陳○筑之供述而加以模擬拍攝,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潘永珠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告訴人陳○筑於現場模擬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模擬照片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1 款、第6 款所為之現場履勘並命員警拍照所留存,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20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陳○琮於偵查中提出之其他廠牌兒童安全床護欄網頁(相卷第165 至171 頁)及告訴代理人張祐齊律師105年3 月16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71至74頁)均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證據既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一)至(三)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154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聖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製造床護欄、嬰兒床及嬰兒車等嬰幼兒相關產品,並將聖嬰公司生產之床護欄銷售給小丁婦幼兒童百貨館等通路,已販賣10幾年,且於床護欄包裝盒上有註明可使用於0~6 歲嬰幼兒,但未加註其他警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設計床護欄時有參考國外的產品,而床圍欄的包裝盒上註明0~6 歲可以使用,是看到其他產品有這樣標,因商檢局並未有相關規範,因此其在外包裝上未標註警語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嬰兒甲之死亡原因無法證明確為床護欄造成,亦可能因遭另名雙胞胎壓迫、父母CPR 操作不當或係因嬰兒甲睡夢中翻身嗆奶而窒息,且如係窒息為何會有口吐白沫及吐血現象;年僅5 個月大之嬰兒甲無法自行將頭卡入床護欄與床墊之間;床護欄之透明網部分完全透氣,應不會使嬰兒甲呼吸受阻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係聖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製造、販賣床護欄已有10餘年,且於床護欄包裝盒上有註明可使用於0 至6 歲嬰幼兒,但未加註警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床護欄,結果為:「外盒包裝右上角記載『0-6YEARS』、側邊記載安裝方式,拆開包裝後內無說明書」等情無訛(本院卷第35、37頁)。被害人嬰兒甲被發現死亡之經過,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於104 年5 月17日18時30、40分許,餵完嬰兒甲、嬰兒乙吃奶及副食品後,我與我先生一起將他們抱回房間哄睡後,就出來外面整理家務,約20時許,我聽到嬰兒乙在哭,就到房間查看,發現嬰兒甲被夾在床與床護欄中間,臉朝床護欄,有點半斜上,所以口鼻沒有完全被藍色尼龍布遮著,左手垂出床護欄外面接近地上,鼻子周遭有血及白色泡沫,我趕緊將他抱起,他都沒有反應,就趕快報案求救並送到醫院急救,但是仍然不治等語(相卷第3 頁反面、第12頁反面);其於審判中證稱:那時候嬰兒甲已經有翻身的能力了,所以他應該是翻身的那個力道滾下去的,他是左手垂下的,我記得人是側著的,就是卡在床墊跟床護欄中間,應該是因為他被壓迫到沒辦法呼吸,所以他頭朝上要呼吸,去找空氣,當時嬰兒甲口鼻有血跡,尿布墊上的血跡可能是我把他抱起來時去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琮於偵查中證稱:過程如我太太所述。當時我進房時,嬰兒甲已被我太太抱起來。我幫嬰兒甲做CPR 時,口鼻就冒出奶跟血的混合物等語(相卷第13、19頁)。綜觀上開證人陳○筑及陳○琮之證述,核與法醫解剖嬰兒甲後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為:「死者嬰兒甲,5 個月8 天大,係被母親發現夾在睡床和安全欄之間,送醫不治死亡,經由解剖知死者係因外因性胸部壓迫呼吸性窒息死亡,左側肋膜腔有壓迫性痕跡和出血,死亡方式應屬意外」相為吻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09 至114 頁)在卷可佐,足認嬰兒甲確實係因翻身後,左半身卡在所睡之床與床護欄之間隙,無法自行脫困,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1至1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68、155 頁)、檢驗報告書各1 件(相卷第69至73頁)、急救紀錄6 張(相卷第96至101 頁)、現場照片7張(相卷第5 至8 頁)、現場模擬照片34張(相卷第22至39頁)、相驗及解剖照片124 張(相卷第75至93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嬰幼兒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次,我國目前對於床護欄雖尚無國家標準,惟依據國外標準,床護欄適用之對象為「不需保護者協助即可自行上下床之幼兒」,就其適用年齡限制而言,日本CPSA及英國標準為不適用於18個月以下之幼兒,美國ASTM標準則不適用於2 歲以下幼兒。探究其訂定使用年齡限制原因,係考量當幼兒使用床護欄時可能發生類似本案受困情形,若幼兒本身可自行上下床,將能自行脫困而不致發生窒息意外等情,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8 月4 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外相關規範資料在卷可佐(相卷第131 至154 頁)。再者,觀諸證人即負責代工製造系爭床護欄之新亞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憲於審判中證述略以:系爭床護欄是小孩脫離嬰兒床後使用的,長度之所以不做到與一般床墊一樣長,而只做160 公分,是要留下缺口處作為讓小孩下床用的出口,因為這是設計給可以爬行的小孩用的。我們所理解的設計概念是脫離嬰兒床階段,防止小孩跌到床底下才用床護欄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床護欄並不適用於18個月以下,尚未脫離嬰兒床階段、無法自行上下床之嬰兒。然系爭床護欄外包裝竟明確標示可使用於0 至6 歲嬰幼兒,且未加註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下單獨使用等警語,上開標註方式已使一般消費者誤信該床護欄可用於0 歲起之嬰兒,而對於此產品不適用於18個月下之嬰兒,若使用可能發生危險之安全問題均無從察覺,此觀證人陳○琮於審判中證稱:其有注意到包裝盒上註明產品適用年齡為0 到6 歲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被告既坦承其於製造床護欄時,係參考國外產品所設計(本院卷第34、145 頁),則其除了參考國外產品本身之設計、材質等事項外,更應注意所參考之國外產品有無相關安全規範,而依被告為從事製造床護欄、嬰兒床及嬰兒車等嬰幼兒相關產品業務行為之人,且販賣床護欄長達10餘年,並自承為國內嬰幼兒用品之知名品牌(本院卷第145頁),對於床護欄之國際安全規範自不能諉以國內尚未規範即渾然不知,亦未加以查證。另觀諸國內諸多床護欄產品之販售網頁均有明確標示使用年齡為18個月以上,並加註「需成人陪伴,嚴禁嬰兒單獨使用」等警語(本院卷第84至97頁),顯見被告若有盡注意義務而留意床圍欄之國際安全規範,甚至於網路上稍加搜尋同業之標示內容,即可查知床護欄不適用於18個月以下之嬰兒,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在系爭床護欄外包裝標示「0-6YEARS」,使一般消費者誤認0 歲起之嬰兒即可使用該床護欄,且未註明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下單獨使用等警語,以提醒消費者注意,致告訴人陳○筑誤信系爭床護欄可用於年僅5 個月大之嬰兒甲,終至嬰兒甲因翻滾落入床護欄與床墊之間隙,無法脫困而窒息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嬰兒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嬰兒甲之死因,業經本院勾稽證人陳○筑、陳○琮之證述及法醫解剖之鑑定結果後,認定係因嬰兒甲翻身後,左半身卡在所睡之床與床護欄之間隙,無法自行脫困,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復經本院就嬰兒甲死因相關疑問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二(一)所謂『左側肋骨有上及內側充血,中間呈蒼白』意指左側受有壓迫,所以壓迫的上下會充血。(二)CPR 的壓迫係出血,非蒼白加邊緣充血,若另一雙胞胎壓迫應該是兩側都有蒼白……(四)窒息的定義是呼吸道阻塞或胸部壓迫,呼吸受阻,導致呼吸有問題休克死亡。

(五)胃排空需2 小時,所以氣管內有奶塊,有可能急救壓出,但未阻塞。(六)『口吐白沫、口鼻流血』係肺臟因窒息而水腫流出」,有該所105 年4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依法醫解剖嬰兒甲之結果,已排除其死因為父母CPR 操作不當或遭另名雙胞胎壓迫之可能,且嬰兒甲氣管內之奶塊,有可能係急救時壓出,但並未阻塞呼吸道,自非嬰兒甲之死因,是辯護意旨認可能因嬰兒甲睡夢中翻身嗆奶而窒息乙節,顯非可採。另嬰兒甲經其父母發現時口吐白沫、口鼻流血,係肺臟因窒息而水腫流出,是辯護人質疑嬰兒甲如係窒息為何會有口吐白沫及吐血現象云云,即屬無據。

2.辯護意旨另認:年僅5 個月大之嬰兒甲無法自行將頭卡入床護欄與床墊之間隙云云。惟查,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以「貝恩嬰兒濕紙巾」1 包,「稍加用力」即可塞進床護欄與床中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佐(相卷第17頁、第29頁),而嬰兒甲當時已有翻身能力,業經證人陳○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既稍加用力即可將濕紙巾塞進床護欄與床之間隙,遑論嬰兒翻身往下墜落之力道,是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3.辯護意旨認床護欄之透明網部分完全透氣,應不會使嬰兒甲呼吸受阻云云。惟查,「窒息的定義是呼吸道阻塞或『胸部壓迫』,呼吸受阻,導致呼吸有問題休克死亡」,業如前所述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是縱使床護欄之透明網部分完全透氣,然因嬰兒甲左半身卡在所睡之床與床護欄之間隙,無法自行脫困,導致胸部壓迫,呼吸受阻,仍會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是辯護意旨徒憑透明網部分完全透氣,即推論不會使嬰兒甲呼吸受阻云云,即非可採。

4.綜上,辯護意旨就嬰兒甲死因之諸多揣測及爭執,顯與法醫解剖嬰兒甲之鑑定結果及函覆內容不合,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請求傳喚法醫到庭接受詰問,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此核屬不必要之證據。

(四)證人陳○筑及陳○琮於審判中均一致證稱:平常若把小孩放在房間裡,1 小時內會去查看3 到4 次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且證人陳○琮證稱:嬰兒甲及嬰兒乙平常都是睡嬰兒床,和我們共房一起睡,只有白天小睡時間短才使用床護欄,因為主臥室離我們做家事的地方比較遠,可能會聽不到小孩子的聲音,所以我們才會放在客房,離客廳、廚房都比較近,我們可以聽得到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陳○筑及被害人陳○琮於照顧嬰兒甲方面有何明顯疏失,而難認渠等就被害人嬰兒甲之死亡與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聖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製造床護欄、嬰兒床及嬰兒車等嬰幼兒相關產品業務行為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製造嬰幼兒相關產品業務之人,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床護欄之適用年齡為18個月以上之幼兒,而在聖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床護欄外包裝錯誤標示「0-6YEARS」,使一般消費者誤認0 歲起之嬰兒即可使用該床護欄,且未註明不得使嬰幼兒在無成人監督之情況下單獨使用等警語,以提醒消費者注意,致告訴人陳○筑誤信該床護欄可用於年僅5 個月之嬰兒甲,終至嬰兒甲卡在所睡之床與床護欄之間隙,無法自行脫困而窒息死亡,對於告訴人陳○筑及被害人陳○琮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難認被告已真心悔悟並盡其所能彌補過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及其並非故意犯罪,若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使其入監服刑,可獲得之矯正功能極其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為聖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每月營業額達新臺幣300 多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是依被告職業所能賺取之金錢及其所累積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階級為優渥。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