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林侑緯
- 被告
- 林侑賢(冒名林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87 號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是我酒後駕車遭查獲,是我哥哥林侑賢冒用我名義所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侑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基隆市義二路某友人住處,服用啤酒之酒類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六和街口,因車速過快,適為警執勤路檢發現而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詎被告林侑賢於警詢時冒用「林侑緯」之姓名應訊,經員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仍以「林侑緯」姓名應訊,致該署檢察官逕以「林侑緯」名義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此據核閱上開偵、審卷宗無誤。原審於106 年7 月2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雖以「林侑緯」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之被告林侑賢本人。又本院將被告林侑賢於106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於各文件所按捺之指紋,與被告林侑賢於本院106 年9 月13日到庭所按捺之指紋,併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上揭指紋均為林侑賢所捺,此有前揭各該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9498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87 號裁定更正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林侑緯」之記載,均更正為「林侑賢」之年籍資料無訛。從而,本件上訴人林侑緯既非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87 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上訴人林侑緯提起上訴,顯於法有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職權告發被告林侑賢上開冒用上訴人林侑緯名義應訊而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