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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倫指定送達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此有記載被告指定送達地址之審判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應自106 年7 月2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於106 年8 月7 日屆滿。惟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上訴,而係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意旨,此有前揭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核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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