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南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南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一同前往拍攝社區設備維修狀況,竟無故持雨傘戳刺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擦挫傷,暨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其情緒控管不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謝南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南璋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社區魚菜共生水管
於颱風過後2個多月仍未修繕,於105年11月8日13時46分許
前往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會計江幸錦與其一同前往拍照,
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1樓樓梯間,江幸錦遇總幹事陳來春返回,即表示此事由
陳來春處理即可,謝南璋竟因此不滿而持手中雨傘傘柄戳江
幸錦背部,致江幸錦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江幸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幸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來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傷口相片2張。
(五)社區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謝南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