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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南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南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南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一同前往拍攝社區設備維修狀況,竟無故持雨傘戳刺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擦挫傷,暨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其情緒控管不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謝南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南璋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認社區魚菜共生水管
    於颱風過後2個多月仍未修繕,於105年11月8日13時46分許
    前往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會計江幸錦與其一同前往拍照,
    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1樓樓梯間,江幸錦遇總幹事陳來春返回,即表示此事由
    陳來春處理即可,謝南璋竟因此不滿而持手中雨傘傘柄戳江
    幸錦背部,致江幸錦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江幸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南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幸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來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傷口相片2張。
(五)社區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4張。
二、核被告謝南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