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賢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簡明賢以電話向被害人即瑞芳火車站值班副站長許慧敏恫稱「火車站會隨時引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被害人依作業程序通報值班站長及鐵路警察,並旋以通訊軟體通知各站務人員注意,客觀上已足使上開執勤人員心生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公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火車站臨時更換月台,即以恐嚇公眾之言論宣洩情緒,危及公共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且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前科素行及因其犯罪所耗費之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簡明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瑞芳火車站搭乘火車,因不滿列車臨時
自第二月臺更改至第三月臺,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105查號臺,詢問瑞芳火車站電話號碼,查號臺旋幫
忙轉接至瑞芳火車站,由副站長許慧敏接聽,簡明賢即抱怨
為何臨時更改進站月臺,經許慧敏解釋後,簡明賢仍心有不
滿,且能預見其向許慧敏提及爆炸、引爆,許慧敏可能會透
過廣播及通報長官、鐵路警察、同事等,而引起公眾不安,
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向許慧敏恫稱:「火車站會隨時
引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許慧敏立即通報鐵路警察、值班站長,並在LINE通訊軟體
之宜蘭運務段群組通知各主管及站務人員。嗣經鐵路警察調
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明賢之自白。
(二)證人許慧敏之證詞。
(三)被告之行動電話畫面、證人之行動電話LINE畫
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