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宗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魏宗文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魏宗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參,除犯本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外,前亦曾多次犯同一類型之財產犯罪;另徵諸其過往之犯罪科刑資料亦屢見竊盜之紀錄,且亦有施用毒品惡習,警詢時亦坦承於本案遭查獲前甫遭查獲持有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購買並持有違禁物之需求,易言之,被告即有可能因為無法滿足購買毒品之需求下,再次以不法手段獲取金錢;是若任被告在外,渠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均存在,且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裁定自本案送審時即106 年9月6 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期:106 年12月5 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項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尚未確定),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繼續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應自106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