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依通知
    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
    ,被告於警詢時即自行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
    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 頁至同頁反面),核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
    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混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
    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林勝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3 日、89年
    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00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3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③各罪嗣與其
    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④
    、⑤兩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脫逃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兩刑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
    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北基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 年
    1 月2 6 日晚間8 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
    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勝宗於警詢時及│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 │
│    │                    │行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晚間8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
│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
│    │尿液檢體編號:A000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各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勝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
    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