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謝承曄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㈢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謝承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曾犯兒少性剝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見鄰居林國揚因工作忙碌疏於看管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且粗心將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之際,
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充當代步工具使用。同日先前19時許,謝
承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喝金牌啤酒
500CC,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同日22時許,行經基隆
市仁愛區南路與南新街口,因爆胎將車輛停置於路邊下車
查看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
務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見謝承曄渾身散發酒味,帶謝承
曄返派出所,對謝承曄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87毫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警局調查筆錄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本署訊問筆錄 │ │
│ │ │ │
├──┼──────────┼──────────────┤
│ 2 │被害人之警局調查筆錄│被害人所有車輛遭被告竊取。 │
│ │及本署訊問筆錄 │ │
│ │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
│ │ │回。 │
│ │ │ │
├──┼──────────┼──────────────┤
│ 4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 │酒測值公升 0.87 毫克,被告酒│
│ │ │駕。 │
│ │ │ │
├──┼──────────┼──────────────┤
│ 5 │現場照片 │被告竊車之現場。 │
├──┼──────────┼──────────────┤
│ 6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被告停置車輛,車輛爆胎。 │
├──┼──────────┼──────────────┤
│ 7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竊車後,駕車行經路段。 │
└──┴──────────┴──────────────┘
二、核被告謝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所犯竊盜罪與
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