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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佳齡陳怡安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啟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啟晏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前某日,在王譯逢(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弟鐘啟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王譯逢。嗣王譯逢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8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馬秀玲佯稱係黃侄子,亟需用錢,致使馬秀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3時57分許,至高雄市路竹區路竹郵局匯款5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陳志明指揮少年劉O翰提領一空(陳志明、劉O翰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交付郵局帳戶之犯罪地係在台中巿神岡區中山路360巷10弄32號,而被告自90年6月5日至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皆在台中巿豐原區三豐路二段20巷55弄46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住居所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基隆市境內;又被告雖自107年6月29日起因另案羈押在基隆看守所,惟於107年12月3日已移監至泰源技訓所執行另案保安處分,是本件於107年12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已非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本件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所在地係位在泰源技訓所之情,併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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