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4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仍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凱倫商借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透過游川隆轉售予吳仁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價金。吳仁瑋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檢察官及法官,以電話向朱子吉訛稱:朱子吉健保費用異常,涉嫌詐欺及恐嚇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交保云云,使朱子吉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8萬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吳仁瑋再於106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游川隆提領上開款項,惟因朱子吉及時報警圈存上開款項而未能提領,嗣並經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退還上開款項予朱子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智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凱倫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朱子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游川隆、吳仁瑋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7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與陳凱倫間之臉書對話紀錄。
㈥游川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㈦被害人朱子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㈧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6 年8 月1 日一哨船頭字第61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6 年12月22日一哨船頭字第112號函。
三、本案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48 至249 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