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60號
- 移送機關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糠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62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糠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65巷口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信號彈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糠和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幀。
(三)扣案之信號彈1支。
三、扣案信號彈1 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爆裂物,然其內含有鎂、鋁粉等可燃劑,其引燃後將持續噴發高熱火焰,瞬間溫度可達上千度,威力極強,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扣案之信號彈係車牌 4437-T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韋霖所有放置於車內,伊將之移到駕駛座旁之車門置物框內云云;然查:信號彈,作用多在於大範圍照明、搜救之用,一般民間並無使用此種程度照明之需要,是被移送人將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置於車中,已與信號彈通常使用目的不同,且其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65巷口遭查獲,該地點係群眾聚集之公共場所,人來人往,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可認被移送人持有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故被移送人攜帶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信號彈之行爲,尚難認係正當理由,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危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又行為後否認違序行為,態度不算良好;惟念其並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及衡量本件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扣案之信號彈1 支,雖係被移送人李糠和違反本案所使用之物,惟非屬查禁物,且為陳韋霖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