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66號
- 移送機關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陸皓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27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皓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陸皓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陸皓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開山刀1 把。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卷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伊於車內置放該把開山刀並未有任何用途云云;然觀卷附扣案之開山刀照片可見,該把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彎曲且刀鋒尖銳,如刺入人體或朝人揮砍,足可造成重大傷害,可見其危險程度非輕,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又酌以受移送人係於晚間9 時許,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開山刀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該開山刀又係置放在其所騎乘機車車廂內之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開山刀,可堪認定。又被移送人固稱:伊不知悉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攜帶開山刀云云;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為前縱不知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仍應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業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開山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