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芳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芳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副駕駛座」更正為「駕駛座」。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因其現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低,維修費用為新臺幣6,000 元(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黃芳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津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2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街0 巷00號前時,竟在車內持空氣槍裝填鋼珠BB
彈(無證據證明有傷害力),朝車外射擊,而擊破林淑娟所
有、由湯基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致不堪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娟、湯基忠(損
失金額新臺幣2700元)。
二、案經林淑娟、湯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芳津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吉、告訴人湯基忠、林淑娟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2 張
、前開窗戶玻璃受損照片9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黃芳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