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12 、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7月9 日送達被告本人,其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再補」,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7 年8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於同年月21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前開上訴狀、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