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慶昌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之管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7 年9 月9 日至該所親自領取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受理法院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在監押,且其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故亦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7 年9 月10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07 年9 月19日(星期三,並非例假日)到期屆滿。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9 月19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