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宜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宜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應更正記載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被告更曾因本案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亦未珍惜此機會,藉以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顏宜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顏宜盈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177號、
88年度偵字第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1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上開兩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2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2 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宜盈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 年3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