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急搜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急搜字第6號
- 聲請人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即搜索人
受 搜索人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19時10分許至19時30分許逕行搜索基隆市○○區○○路00巷000 ○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7 月27日18時許,陳報人與警員林育賢於巡邏勤務時,接獲線報受搜索人即通緝犯楊博宇與毒品人口盧恩廷欲騎車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0 ○0 號住處,遂立即於同日19時循線至上址查緝通緝犯即受搜索人楊博宇,並表明身分依法請求受搜索人配合到案說明,然現場屋內盧恩廷非但不開門並與警方僵持時,受搜索人即通緝犯楊博宇欲趁機由後門逃逸,確有實施逕行搜索之必要,陳報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對其逕行搜索,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關於逕行搜索之審查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受搜索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之3 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故本件對於逕行搜索之審查,如認有不符法律規定,依上開要點,應以裁定為之,合先說明。
㈡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同條第3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等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將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解為係屬訓示期間。易言之,法院審查逕行搜索要件是否符合,無論係欠缺實質理由(即不符合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即不符合同法第131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㈢本件搜索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基隆市○○區○○路00巷000 ○0 號逕行搜索,係於108 年7 月27日為之,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搜索人自應於執行搜索後3 日內即108 年7 月30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搜索人遲至108 年8 月6 日始向本院陳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8 月2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634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是陳報人於執行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 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遲誤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3 日期間,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受理後5日內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