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5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明德因家中長輩相繼過世,家中只剩被告與弟弟二人,有房屋貸款及生活事務待處理,為此聲請准予上訴等語。
二、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訊問被告及告知其所認罪名、法定刑、所喪失之權利後,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內容而為判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經核被告提起上訴所憑理由,並不符合前述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準用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