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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採集尿液檢體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該署通知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於108 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基檢鈴寧108毒偵1171字第108103095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斯時被告設籍在雲林縣○○鄉○○○路0 巷0 號,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4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再者,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基隆地檢署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基隆地檢署採尿送驗而查獲。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施用毒品案之查獲地點在本院管轄範圍,然該處僅為被告短暫停留之處所,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犯罪,是依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尚不得因查獲地點在基隆市,即認本院得以管轄。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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