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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施又傑

110 年度基簡字第446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學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應補充記載為:「……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王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0年1月1日18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7時許,經警通知後,配合至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學宇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採尿前2個星期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陳稱因為我採尿當時下腸胃道出血,先
    服用家中一些藥物,並至基隆醫院急診,醫院也有開立止血
    藥物給我服用,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有服用藥物的關係,
    導致驗出來有毒物反應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藥
    袋(影本)一個為證;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本
    署將被告提出之藥袋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是否於驗尿
    前5日服用該醫院之處方用藥,採尿檢驗結果會有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687ng/ml)之陽性反應」,該醫院回函內容記載
    :「關於詢問王君就診相關問題,依藥劑科藥物師表示,其
    於110年1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服用本院之處方用藥,並不
    會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0年4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2359號函1件存卷
    可參,堪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446 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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