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浩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浩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均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5520卷第139、141頁)。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