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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㈡所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被告王學宇於本案雖均辯稱採尿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各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包,業經鑑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述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496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王學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110年10月4日18時19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依警通知在警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2月9日3時33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
    8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查緝,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1條、電子磅秤1個,復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學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111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11-1-35)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18時19分、111年2月9日3時3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不能
    析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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