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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藍君宜簡志龍

原告
吳佩庭
被告
鐘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鐘偉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且該案尚未經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係於111 年9月1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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