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告 林紹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宇與蔡博宇原均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全國不動產基隆
    百福店職員,林紹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傍晚5時49分許,在該店之辦公區
    內,徒手竊取蔡博宇置於桌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蔡博宇其後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經調取該店內
    監視器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紹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
    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