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宇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告 林紹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宇與蔡博宇原均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全國不動產基隆
百福店職員,林紹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傍晚5時49分許,在該店之辦公區
內,徒手竊取蔡博宇置於桌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得手。蔡博宇其後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經調取該店內
監視器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紹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
面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