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67號
- 移送機關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823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10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基秩字第3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不知戒斷不良惡習,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