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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12」,應更正為「113」。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112」,應更正為「113」。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杜文義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肄業、業魚販、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杜文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第1053號、第14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5)日17時20分許,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為警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8
    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復於隔(6)日9時50分徵得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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