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怡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共0.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分許」後,應補充「在基隆市○○區○○街0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總淨重0.35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毛重0.909公克)」。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怡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408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驗驗餘總毛重0.909公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408卷第161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洪怡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怡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2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4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不詳時間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
3時5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淨
重0.355公克)、殘渣袋32個,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怡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