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胤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0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第10575號、11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胤廷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
同正犯。再者,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
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查
被告劉胤廷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本案門號淪為他人以恐
嚇手法向告訴人黃孫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恐嚇得
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
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至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認此部分屬恐嚇取財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徵諸前述,
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承前說明,至原起訴書就告訴人張文樟部分、併辦意旨書就
告訴人李孟修、林鉅儒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潘
泓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原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起訴法條亦有部分未洽之處,均併予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如前。
㈢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各被害人實行犯罪,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罪、幫
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檢察官如附件二、三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財產犯罪有所認識
,仍將門號交給他人,導致犯罪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恐嚇或
詐取財物之工具,甚而亦有侵入他人帳號使用綁定信用卡消
費之情節,使各該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孫、張文樟均達
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竣,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經到庭
之告訴人張文樟亦表明應予被告自新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後積極表明與
被害者進行調解之意願,實際上亦與所有到庭之告訴人均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
斟酌到庭之告訴人張文樟向本院表明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至其他未及與被告進行調解之被害
人,仍得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不因本案刑事判決而剝
奪後續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權利,併此敘明。
㈧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前
述各犯行,惟被告既稱未從中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遑論被告
當庭與告訴人黃孫、張文樟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時,已當場
給付告訴人2人現金合計新臺幣30,000元),本案尚無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雖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陳照世分別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
,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劉胤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胤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代價,交付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後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8分
許、同年11月18日20時55分許、21時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分別申請註冊會員
帳號sdghbxdfz號、mankalevonw號、villetntungai號(下稱
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孫、
張文樟施用詐術及恐嚇交付財物,致其等進而依指示購買如
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並將其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
員帳戶內。嗣因黃孫、張文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孫、張文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111年9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初在新北三重車行結識自稱「沈鑫誼」男子,沈鑫誼透過LINE向伊聲稱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門號,故由沈鑫誼偕同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並於辦完後當場交付予沈鑫誼,沈鑫誼對於申辦用途雖未多說,但伊覺得沈鑫誼本人不錯,故未多想云云。 2 1.告訴人黃孫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黃孫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孫遭LINE暱稱「子欣」恐嚇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予對方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文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張文樟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樟遭LINE暱稱「李微微」、「約會客服」詐欺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予對方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且告訴人黃孫、張文樟購買之遊戲點數,曾多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受騙或遭受恐嚇而交
付財物,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或恐嚇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孫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子欣」對黃孫佯稱:手上握有視訊裸聊影片,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始同意將上開影片刪除等語,使黃孫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 111年12月30日18時42分許至19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 張文樟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微微」、「約會客服」對張文樟佯稱:約會交友須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 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當作交易費用及保證金等語,使張文樟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1月8日15時 07分許至16時10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75號
被 告 劉胤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胤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犯罪集
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代
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門號後,分別於111年10月30日17時
48分許、同年11月18日21時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
冊會員帳號sdghbxdfz號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申請
villetntungai號帳戶,並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
式取得潘泓溥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gary0073號帳戶資料,鍵
入該帳戶帳號及密碼登入,而違法入侵上開蝦皮帳戶後,利
用該蝦皮帳戶綁定潘泓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卡號
4147-63**-**00-0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於112年1月1
日2時45分許、同日2時47分許,以刷卡方式下單購買新臺幣
(下同)950元、1,900元之GASH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致賣家誤信係潘泓溥本人之消費,而將GASH點數序號、
密碼交付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該等遊戲點數並經儲值至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sdghbxdfz號帳戶內,劉胤廷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獲有免以自身財產給付商品對價之利益,同
時足以生損害於潘泓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
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3日13時59分許起,
透過交友平臺之LINE帳號「Clientele」、「Services」、
「Customer service」、「約會客服」等帳戶對林鉅儒佯稱
:需先儲值GASH點數始能與交友對象見面等語,使林鉅儒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8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平店,購買3,000元之
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與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隨即上開點數儲值至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帳號villetntungai號帳戶內。嗣因潘泓溥、林
鉅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泓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鉅儒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被告劉胤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潘泓溥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潘泓溥提供之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截圖及其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gary0073號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共3張。
4、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掛失
聲明書各1份。
5、遊戲橘子公司帳號sdghbxdfz號帳戶會員資料、IP位址1份
。
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告訴人林鉅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鉅儒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3、遊戲橘子公司訂單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胤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8條
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以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次提供上開2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
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7、5000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7號(義股)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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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號
被 告 劉胤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
5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胤廷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該他人轉交流入犯罪集團充為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劉胤
廷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遠傳電信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支門號下稱前案門號)
及其他7支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均不詳)等總共10支門號SIM
卡,當場交付予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移
送併辦),並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
報酬,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等轉售於陳瑋澤(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陳瑋澤再將本案門號等轉售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於111年11月18日22時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帳號guaniojusselk(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張春艷」、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李孟修聯繫,嗣李孟修在「EKOO」
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張春艷」、「高華桃」、「張燕梅」
、「張慧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春艷」等人
向李孟修佯稱:購買GASH點數卡並回傳可解鎖系統云云,致
李孟修陷於錯誤,其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共
339張,其中一張GASH點數卡5000點之卡號為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GASH點數卡),並將其等購買之點數卡序號及密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GASH點數
卡,於112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
因李孟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並查悉上情。案經李孟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劉胤廷坦
承將上開10支門號交付予沈鑫誼,並取得現金2,000元或
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沈鑫誼於警詢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陳瑋澤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之指訴
(五)告訴人李孟修提供之購買GASH點數卡明細單據1份。
(六)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七)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份。
(八)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點數儲值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胤廷前因提供他案門號予同案被告沈鑫誼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8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000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義股)以112年度易字第5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劉
胤廷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案提供之前案門號係同時交付予沈
鑫誼乙情,業據被告劉胤廷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則被告
劉胤廷係以同一行為交付不同電信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